2011-07-30 08:22:15| 分类: 8023优抚信息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DIV></DIV><DIV class="bct fc05 fc11 nbw-blog ztag js-fs2">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
为什么这么少?现在中国不穷了,而且很富,都成了美国最大的债权国,有那么多钱去购美国国债帮助美国人,对自己的老兵,而且还只是部分农村籍的才有份的却一个月才发10元?
[此帖子已被 子睿 在 2011-8-5 11:51:00 编辑过]
10元?一头雾水!
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
为什么这么少?现在中国不穷了,而且很富,都成了美国最大的债权国,有那么多钱去购美国国债帮助美国人,对自己的老兵,而且还只是部分农村籍的才有份的却一个月才发10元?
[此帖子已被 子睿 在 2011-8-5 11:51:00 编辑过] 同感,一声叹息!
</DIV></DIV>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fficeffice\"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证明书》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者长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为一人,遗失不补,必要时可以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
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抚恤优待对象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应当增发抚恤金,增发部分不低于其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30%。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由本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应当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个月内发放。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者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从审核认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孤老的,应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30%。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居住在农村的孤老的,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相关证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的;
(二)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按照其户籍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帮助参保。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办理当地有线数字电视主机收视维护业务时,享受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应减免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社会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认为自己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条件而未被确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或者认为所享受的抚恤优待与自身应当享受的抚恤优待不符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确认或者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出国(境)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抚恤标准继续领取抚恤金。抚恤金由出国(境)定居前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
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停发后如能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提供证明后的第二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出国(境)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相关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84周年即将来临,为认真做好“八•一”期间的双拥工作,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认真做好节日期间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通知如下。
一、广泛进行双拥宣传,弘扬爱党爱国爱军的良好风尚。各地各部队在认真组织军民学习贯彻“七一讲话”精神的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中国共产党缔造并领导的人民军队走过的辉煌历程。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等媒体平台,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的决策指示;宣传军政军民团结在捍卫国家安全统一、促进军地改革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生动展示各地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社会风貌,大力宣扬双拥典型的先进事迹,进一步扩大双拥工作影响。要充分发挥双拥广场、双拥长廊、双拥街道和部队军史馆、荣誉室及各类红色资源的教育功能,进一步强化广大军民的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
二、大力开展双拥活动,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浓厚氛围。军地各级要结合实际,认真谋划节日期间的双拥活动,积极策划新的活动形式。要利用节日集会、文艺下乡、军民联欢等时机,广泛开展以双拥共建为主题的文艺晚会、读书演讲、歌曲联唱等军民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在全社会营造军爱民、民拥军的浓厚氛围。要认真安排节日期间的走访慰问活动,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重点走访慰问参加抢险救灾,担负节日战备执勤、训练演习等重要任务的部队,以及在乡老复员军人、伤病残退役军人、烈军属、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和优抚对象。走访慰问活动,既要隆重热烈,又要俭朴节约。同时,各部队要本着地方所需、群众所盼、部队所能的原则,广泛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捐赠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主动为灾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和五保户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三、认真落实政策法规,不断巩固双拥创建的现有成果。年底前,全国将命名表彰新一轮双拥模范城(县),各地各部队要以评选推荐工作为契机,在巩固已有创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双拥政策法规的督导检查,要组织专门力量,对车站、码头、公园等窗口单位“军人优先”或“军人免费”的标牌进行集中整治,按要求张贴悬挂;对转业退伍军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离退休干部移交、重点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保障、大学生士兵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等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特别对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军人子女入学优待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要结合召开军政座谈会、党委议军会、双拥领导小组会议等,研究解决部队战备执勤、生活训练等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
四、加强军地联防联动,积极防范和处置各种突发情况。当前我省已进入主汛期,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灾害防范处置应急预案,加强与驻军部队的沟通联系;各部队要主动与地方防汛、气象、民政等部门对接,密切关注汛情灾情发展变化,切实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确保遇到险情灾情能迅速出动。同时,要配合部队搞好军事设施保护,积极防范和化解军警民纠纷,各部队要利用专门时间,进行群众纪律检查,走访地方党委政府,听取驻地群众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研究制定改进措施,树立和维护军队威武文明之师的良好形象。
<DIV align=right><DIV align=right><DIV align=left> 湖南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SCRIPT>currentpage=1;</SCRIPT>
</DIV></DIV></DIV></DIV>山东临沂市费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涉军人员退休政策】50周岁可退休:
1、条件:
(1)军转干、志愿兵、对越参战、破产企业失业军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义务兵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满15年。
(3)自主择业的复员干部,达到法定(正常到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扩面参加社会保险军队退役人员达到法定(正常到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2、提交材料:
(1)本人申请
(2)档案证明
(3)户籍证明
(4)二代身份证
(5)养老手册(养老金交到申报之月,打印个人账户)
(6)职工档案
(7)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8)失业手续(2004年底前失业证)、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3、审批执行。
根据市社保处审批结果,填写新批退休人员花名册,并于次月起执行退休费,同时给退休职工颁发退休证,养老金领取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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